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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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15號原告 徐東昇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 律師複代理人 王俊權 律師被告 黃昌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起至一0八年三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第二項聲明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5年5月起至108年4月止之每月1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於訴訟繫屬中將此聲明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經核其此部分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係同事關係,於102年10月間被告向伊遊說共同投資未上市股票,被告聲稱投資60萬元後,3個月可領回33萬5千元之豐厚利潤,伊乃於102年10月31日自中國信託帳戶匯款60萬元至被告帳戶,惟3個月屆至,未見被告交付本息,經向被告探詢後,被告稱所投資之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雙盈公司)資金遭扣押,無力一次全部償還,伊當時同意被告緩期清償,但被告僅陸續償還共4萬元。嗣兩造於103年8月5日,在改制前之桃園市桃園區龍安派出所訂立股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將投資股權讓與被告並拋棄原約定之利潤3萬5千元,而被告則同意償還本金60萬元,因被告尚餘56萬元未清償,兩造乃約定:被告自10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曰清償伊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惟被告僅在103年8月15日、103年
9月15日各匯款1萬元至伊帳戶,自此以後即未再履行,爰依前開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3年8月4日晚上打電話與伊相約要瞭解案情,其後竟偕同數人出現在兩人相約的地方,繼將伊包夾坐在車輛中間,並驅車至龍安派出所,在派出所內伊寡不敵眾,非常害怕,原告等人對伊軟硬兼施,伊是被脅迫簽下系爭協議書,伊未向原告借貸,不須給付原告任何金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遊說原告投資未上市公司股票,原告於102年10月31日交付60萬元予被告。
(二)被告於103年1月17日將原告上開投資款60萬元,連同其自有資金9萬元,向雙盈公司投資。
(三)103年1月間雙盈公司因為違反銀行法,資金被凍結,無法給付利息給投資人。
(四)兩造約定於103年8月5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市大園拔子林23之83號全家便利商店商討還款細節。被告依約到場,原告偕同另三名友人到場。其後被告搭乘原告與其友人之車輛,最後到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
四、本院判斷:
(一)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被告則抗辯係遭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書,則被告應就其係因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1.被告辯稱:伊在相約地遭原告及原告友人(下合稱原告等人)包圍,伊要求至三菓派出所,原告等人則要求伊坐上車,伊在車內遭包夾坐在中間,原告等人嗣竟駕車至龍安派出所,並向警員說要借派出所場地調解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斟諸原告於偵查中稱:兩造先以電話約好在全家便利商店商談還款之事,因被告說沒有錢還,伊便提議到警察局談,被告同意後自行上車,嗣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上時,被告反悔不想去派出所等語;及原告友人 徐東和 於偵查中稱:當日因怕原告一人前往赴約會有危險,乃告知2名友人一同前往,到達兩造約定地點,兩造對債務有爭執,原告即提議至派出所洽談,被告同意後才坐上伊所駕駛之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92-9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5993號不起訴處分書內文之記載)。互核上述兩造所述情節,足認不論斯時係原告或被告先提議到派出所,惟被告應係同意至派出所協商始坐上原告等人之車輛。至被告雖辯稱:伊係提議至三菓派出所,原告等人竟將車輛駛至龍安派出所,伊在車上發現方向不對,要求下車云云,惟警局為偵查犯罪之機關,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不論兩造所欲抵達之派出所是否因未協商而有歧異,然被告前既同意至派出所協商而後始上車,尚難遽認被告係非志願前往派出所協商。倘原告有恐嚇、脅迫等犯行,衡諸常情,原告豈可能同意被告至派出所協調投資糾紛而自陷遭警查獲之理?而被告如被妨害自由,於抵達派出所見到警員時,又何以未立即向警員報案?此節亦悖於常情。綜上,尚難遽認被告係在意思不自由之情形下乘坐原告等人之車輛至派出所。
2.證人 蘇雅玲 於本院雖證稱:伊當天接到被告電話,第一通電話好像是被告說他被押在車上,被強迫還款,但伊沒有幫被告打電話報警,伊建議被告趕快跟警察求援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惟被告於本院則稱:伊僅在「警局」打電話向蘇雅玲求助,並未「在車上」與蘇雅玲通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是其二人所述顯然不一。且依蘇雅玲之證詞,其亦僅係在電話中聽聞被告片面之陳述,衡諸常情,倘原告有意剝奪被告之行動自由,焉可能在車上讓被告打電話向蘇雅玲求助?故亦難逕以蘇雅玲上開證詞,即遽認被告係在意思不自由之情形下乘坐原告等人之車輛至派出所。
3.被告雖復辯稱:於派出所內,伊是在受脅迫之意思不自由情形下,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惟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在派出所內非常驚慌,所以協議書的內容是錯誤百出的,「伊對協議書上半部的股權轉讓是沒有意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及其另陳稱:警員要伊好好與原告談,伊曾打電話予證人蘇雅玲請求協助,蘇雅玲叫伊絕對不要簽,但因原告等人對伊軟硬兼施,一下說如果不簽要告伊,一下又說不談了法院見,後來又放軟說叫伊先簽了再說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堪認被告係因原告人多勢眾,即使在派出所內,其主觀上對於原告等人稱「如果不簽(協議書)要告伊」、「不談了法院見」等語仍感到驚慌,並自認為係受到脅迫,惟依被告所陳述之情節客觀審酌之,原告等人所稱「要告伊」、「法院見」等語,僅係告知其將來將循訴訟途徑解決,尚屬正當訴訟權之行使,此舉雖可能使被告心慌意亂,惟尚難認係對被告為「惡害」之告知。況斯時被告係在派出所內,衡諸常情,兩造協商時如被告確有受恐嚇、脅迫之情,被告理應立即報警,而警員亦理當會出面制止,再佐諸證人蘇雅玲於本院證稱:後來伊又接到被告第二通電話,被告在電話中說在警察局,當時被告說他已經簽完了,伊知道最後的處理方式好像算蠻緩和的,而不是人被押著有危險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是益證被告並非係在意思不自由之情形下簽立系爭協議書。
4.再查,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亦於103年8月15日、
103年9月15日匯款兩次予原告之情,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頁),足認被告就系爭協議書,並非全無履約意願。綜上各節參互以觀,堪認被告應非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
(三)被告所親立之系爭協議書記載:「茲本人同意欠徐東昇伍拾陸萬元整,以每月十五日償還徐東昇新台幣壹萬元整,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文字,上開協議書內容既係被告所書立,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內容,於本件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自開始未給付之103年10月15日起至105年
4月15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共計19萬元),洵屬有據。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告既約定自系爭協議後於每月十五日償還1萬元,應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被告就105年4月15日前已屆期之19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日(105年5月19日,見本院卷第13頁)之翌日(即105年5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而給付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又按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自103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每月償還原告1萬元,堪認被告就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未屆清償期之各期債務,亦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準此,原告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於本件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自105年5月起至108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1萬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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