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820號聲請人 何碧雲 代理人 張鴻欣 律師
任孝祥 律師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因假扣押、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假處分執行撤回並啟封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假處分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之強制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且該執行標的已為啟封,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5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2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078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105年度司促字第18291號),聲請人隨即依該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鈞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08804號調上開假扣押卷執行,執行程序已終結並作成分配表,足見原假扣押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復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等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本件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所載之確定日期為民國(下同)104年12月7日,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支付命令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自難謂聲請人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業已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而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或已賠償相對人所受之損害,與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所闡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意旨不合,另聲請人雖主張已於105年9月12日以台北永春郵局第000344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經提出存證信函及其回執正本等件為憑,惟上開存證信函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有聲請人106年10月13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難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3款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至聲請人仍得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符合訴訟終結要件後,重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時再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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