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榮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易字第290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榮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榮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王榮華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於103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8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5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
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股勞役,方有抵觸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所犯本案竊盜案件,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均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榮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係供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黃清月 ,有被害人黃清月107年9月18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130號被告王榮華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居桃園市○○區○○○村00○0號(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榮華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於103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
103年8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3、4月間不詳時間,見其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租屋處(房東 彭淑雲 所涉竊盜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房客黃清月留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至不詳地點鎖行配設機車鑰匙1支後,開啟上開機車龍頭鎖、將機車牽至不詳地點機車行修繕後使用,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因 殷振平 (其所涉竊盜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7年4月10日8時許向其商借機車代步,並於同日8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及機車鑰匙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榮華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將被害人│││中之供述│黃清月所有之上開機車騎走││││,並配製鑰匙、牽往修繕及││││之後騎乘使用之事實。│├──┼───────────┼────────────┤│2│同案被告彭淑雲(原名彭│被告於104年7月向其承租房│││ 源惠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子至107年3月間搬離;被害│││供述│人於105年11月間搬離租屋││││處後,上開機車仍留置該處││││許久,被害人嗣於107年1、││││2月間來電表示請朋友去牽││││車時,發覺機車不見了,其││││表示不負保管責任、請被害││││人自行報案,但有詢問被告││││是否將機車牽走,被告稱機││││車壞了,不知道丟到哪裡去││││了;其從來沒有同意被告騎││││走上開機車,也沒有借被告││││款項配置機車鑰匙等事實。│├──┼───────────┼────────────┤│3│同案被告 殷正平 於警詢及│其於107年4月10日向被告商│││偵查中之供述│借上開機車代步,後為警查││││獲;被告經常使用上開機車││││去上班,其並不知道該車係││││贓車等事實。│├──┼───────────┼────────────┤│3│被害人黃清月於偵查中之│其機車原置放於上開地點(│││證述│未含鑰匙),上開地點為朋││││友租屋處,後朋友要搬離該││││處時才告知伊機車不見之事││││實。│├──┼───────────┼────────────┤│4│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被害人於107年2月27日報案│││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上開機車失竊、上開機車業│││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經尋獲之事實。│││各1份、車輛照片2張、證││││物代保管單、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5│扣案上開機車1輛、機車│全部犯罪事實。│││鑰匙1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上開機車鑰匙1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檢察官葉詠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洪生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