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5行所載「17時47分許」應更正為「17時27分許」、同欄倒數第2行所載「並對其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應補充為「並於17時47分許對其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證據部分應補充「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係資料報表各乙紙(見速偵字第4288號卷第13頁、第15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經法院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6,000元之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288號被告林文財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平地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財於民國106年9月30日17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上某檳榔攤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欲返回其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所。
嗣於同日17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南勢79之2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檢察官卓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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