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9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923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木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以腳踹毀甲○○位於臺北縣○○鎮○○路○段○○○號住處之後門」應予更正為「以腳踹毀甲○○位於臺北縣○○鎮○○路○段○○○巷○號住處之木門」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又查,被告曾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2年6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害人受損之物價值,及被告酒後失慮而為本件毀損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