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幫助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1日以95年度簡字第269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因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合議庭於96年3月30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314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958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因受刑人前開犯罪時間為「90年10月6、7日」,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等語。
二、本院經審核聲請人檢附之本院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無訛後,認聲請人為正當,是減刑如主文所示,併定其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