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繼字第1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繼字第1180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為民法第107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甲○○之兄,被繼承人於99年7月21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權,第二順位父母親已亡歿,故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云云。然查,聲請人雖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兄,然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父母欄記載養父母分別為 陳邱 與 陳王冬 ,且無終止收養之記載,此有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被繼承人與陳邱、陳王冬收養關係成立後,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保持自然血緣關係外,餘皆停止,從而,被繼承人死亡時,聲請人即非被繼承人之兄,依法並無繼承之權。是本件聲請人之繼承權既暫行停止,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該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