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3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76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電話轉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聯繫詐欺對象,以逃避追緝,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7年9月22日,在位於台南縣仁德鄉申辦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後,旋即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門號後,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9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以上開乙○○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撥打電話給甲○○,佯裝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之人員,以甲○○之資料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為由,要求甲○○匯款,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至丙○○遭人冒名申請之台中銀行台中港分行帳戶。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0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1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及論據如下:
㈠被告乙○○之供述:證明被告於97年9月22日有向威寶公司申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使用。
㈡被害人甲○○之指述:證明詐欺集團係以手機門號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詐欺被害人甲○○,並要求其匯款。
㈢存款憑條1紙及丙○○台中銀行台中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證明被害人甲○○確有因被詐騙而匯款。
㈣威寶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證明上開門號確有與被害人甲○○通話。
㈤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哥大公司)門號000000
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及被告向各電信公司申請門號情形之資料:證明被告於97年9月22日同一天申請4家(臺哥大、遠傳、和信及威寶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不合常理。
五、訊之被告固不否認其有申請威寶公司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被害人甲○○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於97年9月25日匯款22萬元至丙○○之帳戶內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當日申辦4個門號,係欲供其父親、妹妹還有自己使用,而因易付卡之電話,1電信公司僅能申請1支,故向4公司申請,其於申辦後去吃麵,而將易付卡與申請資料均放在機車之置物箱內,吃完即發現不見,其後均有向電信公司掛失停話,之後即未再理會等語。經查:
㈠系爭威寶公司之0000000000號、台哥大0000000000號、遠傳
0000000000號、和信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係由被告於97年9月22日所申辦,而於同日14時22分有人以電話申請掛失停話系爭威寶公司之電話,旋於同日18時17時又以電話申請復話,嗣有不詳姓名者於97年9月24日以該電話聯絡甲○○,致甲○○遭詐騙而於97年9月25日匯款22萬元入丙○○台中商銀之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被害人甲○○證述相符,復有威寶公司2009年1月23日函暨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及所附證件影本及2009年2月26日函暨檢附0000000000號97年9月21日至97年9月25日雙向通聯記錄、與臺哥大、遠傳、和信及威寶公司查詢資料、臺哥大公司2009年06月02日法大字00000000函暨檢附乙○○申請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遠傳公司2009年06月03日傳真函暨檢附乙○○申請0000000000號預付型門號申請書、預付型門號永久停機申請切結書,以及台中商業銀行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影本、台中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97年10月18日中中港字第09702600306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丙○○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威寶公司98年11月27日之傳真函影本(系爭電話於97年9月22日14時22分來電申請掛失停話,97年9月22日18時17時來電申請復話)等在卷內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惟被告是否確有故意交付該行動電話卡片等資料幫助詐欺之
事實,既經被告否認,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尚難以前開事實,即遽推定被告有故意交付電話卡等資料以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犯行:
⒈檢察官雖以「乙○○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
集團多利用電話轉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聯繫詐欺對象,以逃避查緝,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之推論,認定被告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並未就被告有「交付該門號之電話卡,以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詐騙工具」之事實,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資證明。
⒉而被告辯稱系爭門號失竊後其有申請停話乙節,有前開威
寶公司98年11月27日之傳真函影本足憑,足認該電話卡確有因遺失而向電信公司掛失之事實。雖於當日稍後,該電話又遭人以電話申請復話,惟被告供稱該電話卡係與預付卡之服務申請書同時失竊,而觀諸該申請者內已載明被告之年籍資料,而威寶公司申請復話之手續如下:⑴用戶來電公司客服中心,核驗身份無誤,即可復話。⑵用戶持身份證明文件正本至公司直營門市,核驗身份無誤,亦可復話。有該公司2010年3月31日傳真函在卷可憑,則系爭電話卡若確為他人所竊得或拾得,其既亦取得該申請書,自得以電話與該公司客服人員核對用戶個人資料後即可申請復話,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憑。
⒊檢察官雖以被告於97年9月22日除申請威寶公司之0000000
000號外,另向遠傳電信、臺哥大及和信公司,分別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之事實,質疑被告為何不申請同一電信公司之門號?為何僅有威寶門號之易付卡及申請資料單獨放在機車之置物箱內遭竊?於偵查中為何辯稱僅有辦理和信及威寶公司2個門號?在在均有不合常情之處。然,同1客戶如向1公司申請易付卡,僅能申請1個門號,此有本院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該4門號電話卡係一併遺失而非僅遺失2個,是被告所辯尚合乎事理之常。況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檢察官若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自不能僅憑被告之辯解前後稍有不同之瑕疵遽論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行。
⒋況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僅有本案之紀
錄,並無其他類似之幫助詐欺犯行於偵查、審理中或判刑確定,而被告若於申辦前開4支電話時,即意欲提供他人使用,自無僅將系爭門號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理,益徵被告辯稱系爭門號係遺失並非無據。
㈢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就爭點即被告有無交付系爭電話卡以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關鍵事實加以證明,而檢察官提出之前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係明知其電話卡可能做為詐騙工具,仍將該電話卡提供他人使用等構成犯罪之事實,即不能僅以該電話卡確遭人作為詐騙工具使用,即推論被告有故意提供電話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本件既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依據前述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被告辯稱系爭電話係遺失,尚符合一般事理,而非不可盡信。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自難據以確信上開待證之構成要件事實為真實,其證明力顯有不足,尚有合理懷疑存在,則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檢察官舉證責任尚有不足。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本案之幫助詐欺犯行,則依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推定,本於罪疑惟無之法則,即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欽賢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