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晉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詹晉源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 秦密琴 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538號被告詹晉源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晉源於民國103年9月1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之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許途經文心路與山西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山西路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於同一時間,秦密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一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因詹晉源未顯示方向燈光及未讓秦密琴之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不慎與秦密琴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秦密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手腕、手肘、左側大腿、兩側膝蓋、足踝、左側足部等多處疼痛及擦傷等傷害。詹晉源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秦密琴告訴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晉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秦密琴於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按行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天氣晴朗,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其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查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檢察官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吳馨怡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