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270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王翊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翊婷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101年4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69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1年4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2,24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到期日為121年4月16日,應按月攤還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相對人自104年4月1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959,10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暨約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表各一件(以上均影本)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又本院於104年8月7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迄未據其陳述意見到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南區│半平厝││345│建│2068│100000分之││││││││││557│└─┴───┴────┴───┴───┴──────┴─┴──────┴──────┘┌─┬──┬───────┬────────┬─────────────┬────┐│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材├───────┬─────┤│││建號│--------------││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門牌號碼│料及房屋層數││要建築材料│││號││││合計│及用途│範圍│├─┼──┼───────┼────────┼───────┼─────┼────┤│1││臺中市南區半平│鋼筋混凝土造13層│第7層:53.97│陽台:7.58│││││厝段345地號│樓房│總面積:53.97│││││3435├───────┤│││全部││││臺中市南區崇倫││││││││北街25號7樓之1│││││├─┴──┴───────┴────────┴───────┴─────┴────┤│共有部分:半平厝段3503建號,111.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33。││其他登記事項:使用執照字號:88中工建使字第410號。││共有部分:半平厝段3504建號,4,075.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43。││其他登記事項:使用執照字號:88中工建使字第410號。││建物層次突出物294.13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