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33號聲請人 陳秀蘭 關係人即受監護人 吳新強 上列當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吳新強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吳新強之妻;吳新強前經鈞院92年度禁字第3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由聲請人任其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將由雲林縣政府徵收,該徵收補償金將全數用以支應受監護人之醫療及看護費用,爰依法請求鈞院裁定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吳新強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與受監護宣告人吳新強為夫妻關係;吳新強前經本院以92年度禁字第3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由聲請人任其監護人;而受監護宣告人吳新強之現有財產由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社工人員開具吳新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受監護宣告人吳新強名下現有不動產土地6筆,其中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則將由雲林縣政府依法價購徵收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雲林縣政府103年8月25日府工程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另經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禁字第33號及103年度監宣字第16號案卷核查無誤,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本件受監護宣告人吳新強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經雲林縣政府依法辦理價購徵收,所得補償金額用以支應受監護人之現有醫療、照護所需,本院認應係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吳新強之日後生活照顧,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表:
┌──┬───────────────────────┐│編號│地號、面積及其他│├──┼───────────────────────┤│01│雲林縣○○鄉○○段○○○○○○○○○○號(面積:59.00平│││方公尺、地目:道、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土地。│├──┼───────────────────────┤│02│雲林縣○○鄉○○段○○○○○○○○○○號(面積:358.00│││平方公尺、地目:道、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