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交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7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志賢於民國113年9月22日晚間7時至8時3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下埤里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49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四維路與竹圍路口,不慎擦撞前方停等紅燈由 林佳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9時1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志賢自白。
㈡證人林佳惠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㈦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㈩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構成
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2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偽造文書罪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具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且被告本案犯行之具體犯罪情節,於其所犯之罪法定刑度範圍內斟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必要,爰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其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本件酒測值高於標準值達數倍酒醉程度當屬嚴重且實際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前已有酒駕前案紀錄,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農,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書記官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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