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122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939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4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主文包含:不得對於甲○○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甲○○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應遠離甲○○新北市○○區戶籍地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乙○○明知上開民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6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0號2樓屋內,毆打甲○○、並持金屬製安全扣鍊丟擊甲○○,致甲○○因此受有右眼外傷性角膜上皮缺損、雙眼疼痛、前額一處紅痛、鼻子紅痛、頸部紅痛、右前胸及腹部一處紅痛、上背多處紅痛、右肘外側紅痛內側瘀青、右前臂兩處長條狀紅痛、右手掌內側一環狀撕裂傷、右食指內側一處撕裂傷、右手外側一處瘀青之傷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家庭暴力通報表、診斷證明書、照片、刑事撤回告訴狀。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然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害人於警詢已表明不提起告訴,迄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均未提起告訴,檢察官就告訴乃論之傷害罪部分一併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違反保護令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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