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朴交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宏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明宏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下午4、5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康樂街居所,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途經嘉義縣太保市後潭125號(醉仙閣歌友會)附近時,為警攔查,經蔡明宏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後測得其尿液所含嗎啡濃度2,177ng/ml、安非他命濃度5,50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5,280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蔡明宏於警詢之自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現場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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