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97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玲琍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345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123、22124、22125、22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8所示罪刑部分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超逾新臺幣肆佰元部分,均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5月中旬某時加入由「哆啦A夢」、「 成銘 」、「 李國雄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492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838號駁回上訴確定),擔任俗稱「提款車手」之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 劉芸杰 申設之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劉芸杰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933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94號為不起訴處分),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8日下午3時41分許起,撥打電話予丙○○,佯裝為486網路購物、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偽稱扣款流程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4萬9,988元至本案帳戶,甲○○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至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臺北光武郵局,分4次,接續將前揭款項提領一空後,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收取提領款項2%之報酬,以此層層轉手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丙○○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刑部分,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70、87頁),此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故本院審理範圍僅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罪刑部分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為限,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就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原
審卷第128頁;本院卷第133頁),而遭詐欺之過程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在案(見偵字22283卷第81至83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報案紀錄、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被告取款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存卷可查(見偵字第22683卷第15、79至80、87、89至91頁;偵字第19028卷第57至6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而本案詐欺集團透過人頭帳戶、現金領款之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攜至指定之地點,轉交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警方及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是被告所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要件,為洗錢行為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哆啦A夢」、「成銘」、「李國雄」、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被告雖於同日4次提領,然係提領同一告訴人之款項,乃基於
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此4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係為求
詐得告訴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第一層取款車手之工作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應非難,惟被告係登記有案之中低收入戶,於本案犯行時年逾六旬,謀生本即不易,其供稱係迫於經濟壓力而犯罪等語,尚非全然無稽,難認其為惡性重大之徒,且所擔任為出面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最易遭警查緝,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被告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又被告犯後坦承錯誤,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分期履行賠償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4、137、139頁),堪認其勉力填補損害,本院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科以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且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洗錢犯罪自白不諱,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之犯罪所得400元(計算式:2萬元×2%=400元),認被告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乙○○,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就原判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約分期履行賠償中,業經說明如前,因上開和解事宜而與原審量刑審酌之情狀有所歧異,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和解事實,其量刑稍有未當;且因被告業已依約履行第1期賠償而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37、139頁),雖難認係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實際上既已填補告訴人部分損害,並已逾本案實際報酬(即14萬9,988元×2%=2,999元,為被告利益計,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金額應扣除此2,999元,亦即原判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超逾400元部分(即3,399元-2,999元=400元,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之犯罪所得),自有違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準此,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之今日,
對民眾財產、社會秩序危害甚鉅,已廣為報章媒體所披露,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包含自白洗錢罪名),於本案中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現分期賠償中,堪認積極彌補損害,兼衡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打掃工作、喪偶、現無需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29頁),暨其犯罪動機、參與程度、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被告上繳而遭隱匿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該等轉交之款項,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勇松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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