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門繼文被告曾奕昌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29號、110年執字第39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門繼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門繼文因被告曾奕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聲請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各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聲請人指定,出具保證金5萬元後,被告已獲釋放。嗣被告所犯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4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民國110年7月1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上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聲請人依被告住所合法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並未到案,嗣囑警拘提被告亦無所獲。聲請人復依具保人之住所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執行,然具保人亦無協力促請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拘票、報告書足參。又被告、具保人均無在監在押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綜上各情,可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