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竹北小字第35號
原 告 甲00000000
被 告 碩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
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0日委託原告翻譯
文件,雙方約定費用為36,000元,並約定於95年11月6日交
稿付費,然原告按期交稿後,被告卻一再推託,爰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等語。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兩造對於翻譯品質定義之認知有出入,原告認為被告翻譯
的定義不對,原告翻譯是採用本國人的語意翻譯,但據瞭
解被告是拿給日本客戶看,若以日本人的觀點來看本國人
翻譯的內容,當然不是道地的日文。但是一般翻譯,是由
本國人翻譯為他國文,若客戶要精確,要另請日本人來翻
譯,這樣成本比較高。客戶要求達到道地日本的水準是不
可能的,原告翻譯是要精確表達。被告請日本人看,並加
以修改,但大部分是名詞修改,原告覺得名詞修改是翻譯
最簡單的部分,原告請客戶提供,原告可修改,但是被告
說他們不懂日文,無法提供,所以要原告怎麼改。此外,
修改的日本人還將翻譯原文改過,例如原文只有二點,日
本人卻改成四點,已經不是翻譯,原告翻譯應該還只是二
點,所以看起來像是改很多,但是已經不是翻譯,翻譯社
應不能達到這樣的規格。後來被告決定將英文稿直接請日
本人翻譯,支付日本人費用,所以當初被告請翻譯社是錯
誤的決定,這不能歸責於翻譯社。
(二)被告委託原告翻譯時,有說翻譯目的是軟體操作說明,內
容應該是由被告決定,但最後卻由日本人決定。被告又提
到要合乎日本人習慣用法,但是這是很抽象的,被告不能
以此為規格。被告說翻譯錯誤百出,但是實際上是被告按
照日本的意思增加,比例約有六、七成,所以這不是錯誤
。且什麼是合乎日本人習慣用法?被告的規格是有爭議的
,被告不能以日本人的觀點來看。
(三)被告一開始就很趕,一直叫原告快,原告有試翻譯200個
字給被告看,被告就花了一個星期給日本人看,後來說沒
有問題。後來分幾個星期分批交給被告,中間被告就應該
盡到驗收品質的責任,若品質不好,應該要隨時告訴原告
,不能做了一大堆之後,才告訴原告不好。被告沒有做到
中間審核的工作,審核很粗糙,不能說品質不好,就將責
任推給原告。若原告是被僱用之員工,可以隨時解僱原告
,原告接受,但原告已經從該月1號做到25號,付出勞務
,被告才說表現不好,不付薪水,這是不合理的。
(四)至於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部分,係因被告要求原
告要以E-MAIL溝通,不願意以電話溝通,原告認為這是最
貴的溝通方式,因為E-MAIL要打字,所以原告才說「爛公
司」,所以原告不想溝通,沒有互動。而被告所呈電子郵
件都是在內部文件所說的話,也沒有污辱被告的意思,當
時因為原告已經無法與被告溝通,所以才以電子郵件發給
其他人,請他們評理。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下列理由置辯,並求
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一)按原告以專業翻譯自居,對外表示皆由專業人士執筆互譯
中日科技文件,為此被告公司乃於95年9月19日與原告簽
立翻譯合約,並於同日委託原告將中文之產品使用手冊翻
譯為日文,總金額為66,000元;嗣被告公司再於同年10月
20日,委託原告翻譯第二份文件(UI文案),總金額為36
,000元,作為被告公司產品於日本上市之用。嗣被告公司
於同年11月2日接獲日本方面通知,稱原告所為之第一份
翻譯文件瑕疵甚多,不僅專有名詞未確切表達原意,甚且
所譯成之日文譯文,其句法結構亦不符合日文文法,以及
日本人之閱讀習慣,被告公司之日本往來廠商根本無法有
效閱讀,被告公司乃於同日致電原告,表達日本方面之回
應,迺原告不但無正面回應,更於隔日倉促交付第二份翻
譯文件。為此被告公司再於11月10日敦請原告進行二份文
件之校正,並請原告於11月24日前完成修正,以免延誤被
告公司產品於日本上市之時程,惟原告非但對於文件校正
之事遲未回復,甚且出口惡言,語帶威嚇,並對外毀損被
告公司之信譽。
(二)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不適
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
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
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
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
司交予原告翻譯之前揭文件,係作為產品於日本上市之用
,其翻譯自應符合日文語法,並適於日本人士閱讀,然原
告所承攬並翻譯之前揭文件,卻錯誤百出,致被告公司之
日本廠商根本無法依據其翻譯之日文理解,迺原告拒不依
法修補,被告公司已依前揭規定解除契約,是原告之請求
應無理由。退步言之,如認被告公司所為之前揭解除契約
無理由,然因原告所提供之日文譯文,確實令日本人難以
理解,致令被告公司必須再另尋正確之翻譯,被告公司亦
得請求減少價金,而被告公司已支付66,000元,應得主張
減少36,000元之承攬報酬,是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再退步言之,如
認原告之訴有理由,惟原告於被告公司轉知日本方面對其
翻譯文件之意見,並請其依法為修補時,原告非但不予理
會,更以電子郵件之方式,於網路上散佈被告公司為「爛
公司」、「番仔公司」、「惡質客戶」等文字,致使被告
公司名譽及信用遭受不法侵害,為此應得請求500,000元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則被告公司亦得主張依民法第334
條而為抵銷。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0月20日委託其翻譯文件,約定報酬為
36,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筆譯報價單及確認函一紙為
證,並為被告所自承,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原告又稱其已
依約翻譯並交付文件,但被告卻拒不付款等節,雖為被告辯
以原告翻譯文件有瑕疵,已解除契約或至少得減少價金云云
,並提出日本方面電子郵件通知為證。然查,依原告提呈之
筆譯報價單及確認函所載,被告對於所委託原告翻譯之文件
並未就翻譯內容有特別之約定,且據原告所稱其就上開翻譯
文件曾有試譯,被告對於試譯結果並無意見,翻譯過程中是
分批交件,而被告於翻譯期間亦無就翻譯品質部份提出異議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稽(
參被告所提被證5、b頁2-4(B)電子郵件所載),則顯見被
告對於原告所為文件翻譯之內容應屬可接受,自不得於翻譯
完成後,再以其日本客戶反應原告所譯成之日文譯文專有名
詞未確切表達原意、句法結構不符合日文文法以及日本人之
閱讀習慣為由而主張原告之翻譯存有瑕疵,故在被告所辯未
為本院肯認之情況下,被告以原告之翻譯存有瑕疵並主張依
民法第493、494條解除兩造間之文件翻譯承攬契約或請求減
少承攬報酬,即無足採。綜上,原告既已完成被告所委託文
件之翻譯,則其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報酬36,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3%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可准許。
三、至被告所陳原告於網路上散佈被告公司為「爛公司」、「番
仔公司」、「惡質客戶」等文字,已據被告提出電子郵件可
稽(參被告所提被證5、b頁1-2(B)電子郵件所載),原告
則辯稱該等電子郵件都是在內部文件所說的話,也沒有污辱
被告的意思,僅係因當時已經無法與被告溝通,所以才以電
子郵件發給其他人,請他們評理等語。經查,原告於上開寄
發給翻譯社同業之電子郵件中指陳被告公司為濫公司、番仔
公司、惡質客戶,確實已毀損被告於社會上之評價,而侵害
被告之名譽,惟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
,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
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依法組
織設立登記之公司,其名譽確遭原告侵害,雖如前述,惟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所示,被告即無從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從而被告所為抵銷
之抗辯亦無足採。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宣告。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書記官呂聖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