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07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零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4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4月1日至98年4月1
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利率6.5%計算,應按月攤還
本息,如未按月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且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
95年2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
積欠原告本金280,101元、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原告催討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2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交易明細
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