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69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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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6923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廖欣怡
被 告 丙○○ 原籍設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陸仟壹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陸仟壹佰陸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訴訟雖非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
之訴訟,惟按不合該條第一、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
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此觀之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自明。本件兩造約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業經兩造所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甚明,應認兩
造有行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是本件自得行簡易訴訟程序,
合先敘明。
二、次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3月31日、同年4月11日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與萬事達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
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簽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惟截至92年1月25日為止,被告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
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606,163元迄未按期給付等語,並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帳單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