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193號原告 康鴻毅 被告 蔡淑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63,1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17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規定,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清償已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98,000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與聲明遷讓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故該項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價額。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3,10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課稅現值465,100元+被告積欠租金金額98,000元=563,100元)。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3,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百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其餘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