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1號公訴人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24歲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2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大陸地區貴州省人民,於民國94年12月間持偽造之中華人民共何國居民身分證(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已獲緩起訴處分)進入臺灣,並受雇於不知情之澎湖縣籍漁船「三大進六號」漁船船長 蔡武雄 。詎其為圖能早日返回大陸,竟基於施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96年7月11日13時許,持潛水刀侵入甲○○所有之「金滿盛」漁船中並藏匿其中,嗣於同日19時許,以前開潛水刀挾持甲○○,並脅迫甲○○將其載往大陸。甲○○不從而與乙○○發生扭打,經受雇於甲○○之大陸籍漁工 張德才 發現並協助甲○○制服乙○○。甲○○隨即透過其妻向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報案究辦。
二、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之供述。
(三)證人張德才於警詢之證言。
(四)扣案之潛水刀1把。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至於扣案之潛水刀1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無。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德盛論罪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