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561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紹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34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紹祥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
7年12月7日裁定羈押,被告就所涉竊盜犯行坦承不諱,平常均住在戶籍地,並非居無定所,而胞兄 鄭昭華 未住在家中,亦未盡到照顧父母之責任,與被告不合,根本不知道被告平日住在家中之情形,無從以鄭昭華於警詢所述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況被告於另案審判時並無傳喚不到經發布通緝之狀況,亦可證明被告平日住在戶籍地。又被告家中雙親年邁,因被告的不思進取和無知,因此雙親也有一位傷心欲絕臥病在床,做人子女的很不孝很悔悟,所以懇請庭上准予被告保釋機會,能夠返回家中下跪磕頭懺悔,希望能喚回親人健康的身體,而被告也會隨傳隨到,限制住居每天到當地楊梅分局報到,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於107年12月7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涉犯本件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桂春 、張傑雄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鑰匙、削尖六角扳手、尖嘴鉗各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確屬嫌疑重大(嗣經本院論罪科刑在案)。酌以被告之兄鄭昭華於警詢時證稱:不知道被告目前居住的地方,被告只有偶爾回戶籍地看看等語(見偵卷第25頁),證人張傑雄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所駕車輛從後方與我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後,我下車查看事故,被告下車欲離開現場,我上前制止,並告知我已報警,被告就急欲逃離現場等語(見偵卷第21頁),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因涉犯竊盜等案件,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件竊盜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於假釋期間內仍有涉犯其他竊盜案件,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綜上,本件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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