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8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模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錢模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10行「仍於民國
104年5月30日凌晨0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沿國道三號福爾摩沙高速公路南下,於104年5月30日凌晨1時9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176公里處(位處臺中市沙鹿區)時為警攔停,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仍於104年5月30日凌晨0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沿國道三號福爾摩沙高速公路南下,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176公里處(位處臺中市沙鹿區)時為警攔停,發現其滿身酒味,並於104年5月30日凌晨1時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4年度速偵字第30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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