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224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小字第224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無法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當事
人能力既指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力,而為訴訟
成立要件,則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
調查之;如發現有欠缺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即應依法以裁
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固於民國97年11月20日向本院對被告起訴,惟被
告乃於其起訴前即已死亡,有本院收文戳章及被告之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足憑,洵見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被
告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此乃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揆之前開
規定,原告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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