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書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向訴外人奇異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申請汽車融資貸款,因未按期清償
借款,積欠奇異公司新臺幣141,954元,奇異公司業於民國
96年8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惟相對人之戶籍已於
96年10月8日即變更為桃園縣○○鄉○○○路○○號即龜山鄉
戶政事務所,以致無從對被告催告請求返還借款,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此等規定可知,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
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若
對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者
,則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
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送達,若
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
致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再按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
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
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臺上
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現已變更為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
所所在地,以致其行使權利之通知無從送達,且其復無從知
悉相對人現在之住居所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
退件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從而,
聲請人本於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前開信函所示
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應屬有據,可以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楊文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