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小字第431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小字第4316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貳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
貳仟捌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新台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捌仟貳佰
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