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毒抗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58號

抗告人

即被告 郭欣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觀察勒戒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郭欣旼(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3年3月7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0樓,將大麻花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㈡於113年7月18日19時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5日、同年8月13日(原裁定誤載為113年3月13日、同年7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證。參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嗎啡2至4天、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MDMA1至4天、大麻1至10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查,此為原審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堪認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無訛。

 ㈡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帶命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為113年7月12日至115年7月11日,然被告於上述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已足證前開緩起訴處分附帶之戒癮治療處遇戒改被告施用毒品之習性收效甚微,故認有觀察勒戒之必要,此有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未採行戒癮治療而為本件聲請,核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自應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113年7月18日至114年2月13日未再吸食大麻,113年7月19日羈押至12月4日,每月均有採集尿液,檢測均為陰性,114年2月13日有赴聯合醫院接受大麻檢測也為陰性,長時間未使用大麻,之前只是偶而為之,並未成癮。

 ㈡被告為家中獨子,父母均為70歲高齡,母親患有退化性關節炎造成蜂窩性組織炎,於2月10日開刀住院尚未出院,行動不便,父親患有帕金斯症,須每日陪伴,雙親均需被告照顧。

 ㈢被告患有憂鬱症,最近因家中事,病情加劇,希望能申請在外戒癮治療,照顧開刀母親集行動不便之父親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1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3項)」,已將原條文第3項「5年後再犯」修正為「3年後再犯」者,應適用同條第1項觀察、勒戒或同條第2項強制戒治之程序。其修正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參諸世界各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依立法意旨可知,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立法者已調整其刑事政策,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已超過3年,不論幾犯,均應再予以觀察、勒戒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多數意見參照)。再按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現行毒品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1月18日宣示之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2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卷第20、72頁、113年度毒偵字第2451號卷第17頁),復:

 1.被告於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認該尿液中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13年3月25日、同年8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號、0000000U0317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號、0000000U0317號)附卷可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卷第31至35頁、113年度毒偵字第2451號卷第29至33頁)。上開檢驗實驗室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大麻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且此檢驗方法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乙節,復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周知之事,是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當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復佐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所示內容,吸食1支大麻煙可檢測出其代謝物時間為2至4天,慣用者可檢測到之時間可達1個月,甚至長達3個月。據此可知,一般而言大麻代謝物自尿液可檢出期間可至4日,故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採尿檢驗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者,通常可排除偽陽性結果,而認被採尿者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大麻的情事。從而,足認被告確有分別於113年3月7日12時許、113年7月18日19時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2次之犯行。

 2.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毒品罪。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是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固稱:被告於113年7月18日至114年2月13日未再吸食大麻,113年7月19日羈押至12月10日,每月均有採集尿液,檢測均為陰性,114年2月13日有赴聯合醫院接受大麻檢測也為陰性,長時間未使用大麻,之前只是偶而為之,並未成癮,希望能申請在外戒癮治療云云。惟:

 1.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初犯」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之人,其毒癮治療方式,係採「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模式,但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且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於檢察官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檢察官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由此可知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有特殊情形始得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因此,檢察官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是由檢察官裁量,法院無權決定,亦不得認為屬於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除非檢察官之聲請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否則法院即應受拘束,尚無擅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餘地。是凡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且檢察官之職權行使除有違法或裁量濫用等情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2.被告有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行為,已如上所述,且徵諸檢察官於本件聲請書內載稱「被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10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7月12日起至115年7月11日止,然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且現因販賣毒品案件羈押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綦詳(見113年度毒聲字第457號卷第7至8頁),則檢察官於斟酌被告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為不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允宜向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目的,此屬檢察官行使裁量權範疇,且此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法院自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況現行法律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戒癮治療」雙軌模式,而非「緩起訴戒癮治療」先行之制度,是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無違。

 3.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應施予觀察、勒戒,並不以吸毒成癮為要件。而施用毒品者是否成癮,即有無繼續施用傾向,則須勒戒處所專業判斷,以決定是否另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令入戒治處所施以6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強制戒治之治療。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不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觀察、勒戒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裁定。是抗告意旨以其羈押期間及114年2月13日檢測均為陰性,長時間未再使用大麻,之前只是偶而為之,並未成癮,希望能准予在外戒癮治療云云,實屬誤解、混淆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二種保安處分之功能,是上開抗告意旨,尚非依法得免予觀察、勒戒處分之事由,其另請求改為戒癮治療之處遇,於法亦有未合,難認為有理由。

 ㈢至被告抗告意旨另稱:被告為家中獨子,父母均為70歲高齡,母親患有退化性關節炎造成蜂窩性組織炎,開刀住院尚未出院,行動不便,父親患有帕金斯症,須每日陪伴,雙親均需被告照顧,被告亦患有憂鬱症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尚無因施用毒品者之主觀上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抗告人上開所執,核屬其家庭、個人因素事項,要不足援為排除觀察、勒戒之原因。

五、綜上各情相互酌參,原審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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