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538號
原 告 薪水居易B區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惠玲
訴訟代理人 陳冠良
被 告 謝傳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台北縣○○鄉○○街○○巷○○號10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即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原告社區
之住戶規約應按月繳納住戶管理費及車位管理費,惟被告自
民國92年3月起至99年1月間,均未繳交管理費,按住戶規
約計算,共積欠新臺幣(下同)89,640元,經原告寄發存證
信函請求原告繳納,均置之不理。爰提起訴之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89,64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報備證明、住戶規約、建物謄本
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89,640元,及自9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新台幣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