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1093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 告 陳金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叁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三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
,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
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
手續費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原告
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以原告之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3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持用。詎被告自99年7月7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12,316元,屢經
催討,均置若罔聞,依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國際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2條2項、第21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持卡人已喪失
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依前揭國際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付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者,應依第15條第3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目前為17.3%),並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
延滯第一個月付100元,延滯第二個月付300元,延滯第三
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之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2,316元,及自99年7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3%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7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三個
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繳款
通知書、消費明細等影本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12,316
元,及自9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3%計算之
利息,暨自9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
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
續費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
續費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