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049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聲請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第一八九九五號處分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四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七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最近一次係於九十三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0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期六月,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確定,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竟仍不知悔改,因長途開車感到疲累,為能提神,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四日凌晨,將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暫停於西濱公路新竹縣新豐鄉路段旁後,即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打破之燈泡內、再點火燒烤以吸取其產生的煙霧之方式,於上開自小客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七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與自強一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三公克)。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四、本件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所定之:㈠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㈣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㈦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柯雅菱
審判長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書記官柯雅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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