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870號原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乙○○丁○○被告己○○被告甲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及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3日向原告申請威士信用卡之正、附卡,經原告審核後發卡供被告使用,卡號分別為:
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定被告得持用上開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定之方式及繳款截止日前繳款,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而每月最低付款額為信用額度內使用金額(含預借現金)百分之3,但不得低於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加上超過信用額度之全部信用卡交易金額、累計以前各期逾期未付最低應繳款項總和、循環信用利息及帳戶管理費、現金提領手續費、掛失手續費、調閱簽帳單手續費、補印帳單手續費、逾期滯納金等其他應繳費用,循環信用利息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且信用卡正卡持卡人及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款項互負連帶清償之責;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嗣被告依據前開約定持用上開信用卡陸續簽帳消費,惟被告至94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共積欠原告消費簽帳本金142,601元,依前述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繳清,並依上開約定計算遲延利息,惟屢經催討不獲清償,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就原告主張之全部事實自認在卷,且表示:目前經濟有困難,需歷時數月始能還款等語。
二、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單影本、戶籍謄本及信用卡簡易轉換申請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承無訛,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