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7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文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文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文貴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之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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