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2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藍宇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藍宇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宇杰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8年6月6日前所犯,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已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各刑事裁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9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
422號卷第3-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四、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編號2所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雖均蘊含維護公共秩序之公益目的,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條、第10條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避免毒品氾濫,且自上開條例立法歷程以觀,亦可知施用毒品罪因施用者受毒品成癮性之影響,本質上以戒癮、治療為宜,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為保障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二者規範目的與保障內涵仍有差別。次就法益侵害結果而言,施用毒品犯行主要係戕害施用者自我身心健康,尚未侵害他人法益,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因行為人駕車在道路上,陷同一時間、地點之其他用路人往來安全於實際潛在危險亦有不同。又2罪間罪質、手段與目的迥異,亦無時間、空間等關聯性,非難重複程度甚低,是以首揭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及其外部、內部界限為基礎,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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