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97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壹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限至111年2月7日止,利息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嗣後並隨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現為2.125%,並自撥款日起,每期一個月,自1至36期按期付息,自第37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8年3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計尚欠本金1,191,79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增補條款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1,797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書記官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