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51號聲請人 劉崇光 相對人 劉文惠 原住宜蘭縣○○市○○路0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如附件所示內容,惟相對人之戶籍資料註記其於民國58年1月間遷出國外,聲請人又不知相對人之國外住址,故無法將如附件所示之內容送達相對人,爰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寄發至相對人戶籍址之信件遭郵局退回,且相對人查無相關出入境紀錄,此有本院查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附卷可證。又經本院發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明相對人並無陳報國外住址,是聲請人主張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無法送達上開通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