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勞執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執字第10號聲請人 林高遠 相對人統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秀子 上列當事人間就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三年一月九日桃園縣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同意於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日給付聲請人一○二年十月份工資計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9日經桃園縣人力資源管理協會(聲請狀誤載為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2年10月份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7,400元。詎相對人不履行,聲請人 爰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狀誤載為第37條第1項)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相對人積欠其102年10月份工資,經桃園縣人力資源管理協會於103年1月9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並經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結果為: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02年10月份工資計2萬7,400元,並於103年1月20日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合作金庫銀行006城東分行0000000000000)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桃園縣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揭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而本件調解內容復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則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為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慧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書記官黃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