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8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英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英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莊英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2月27日釋放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730號、第28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103年1月6日15、16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某河堤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19時15分(聲請書誤載為同年8月19日15分),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巷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扣得摻有K他命之香煙29支(由檢察官依法另行處理),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莊英安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9日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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