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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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必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必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唐必杰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28日下午3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在不詳處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2年2月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處),以不詳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2年3月28日下午3時許採尿送驗,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唐必杰雖否認犯行,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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