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4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七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零壹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91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
借款期限為5年,並自91年12月22日起,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97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
之日起,6個月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其
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
攤還本息至94年12月4日止,尚欠本金136,013元。爰依兩造
間之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被告 陳偉錦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戊○○、乙○○到場陳稱:對請求金額
沒意見。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撥款記錄及還款明細表
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戊○○、乙○○
所不爭執,又被告丁○○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王曉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