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747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4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參仟玖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玖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信用卡持卡人之消費款債權,
已於民國89年5月1日起移轉予原告;又原告於民國92年1月3
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變更名稱分別為安信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後原告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
准,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月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
新臺幣(下同)96,000元內,持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
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
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
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計
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於94年12月26日繳付3,465元後尚積
欠消費款項93,981元、利息10,617元、已到期費用4,000元
,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條
款、客戶消費明細表、帳戶彙總資料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
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
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王曉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1,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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