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雲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雲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雲魁前曾犯竊盜、公共危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最近一次係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3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於102年5月29日20時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新竹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路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旁時,認遭被害人 彭慧賢 所騎乘附載被害人 黎氏 碧玉 之機車超車,心有不滿,遂騎乘機車追上被害人彭慧賢所騎乘之機車後,以腳踢被害人彭慧賢所騎乘機車車身左側二次,致被害人彭慧賢所騎乘之機車滑倒,被告亦人車倒地,被害人彭慧賢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右肘撕裂傷之傷害,被害人 黎氏碧玉 則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和解,未據告訴)。被害人彭慧賢當場詢問被告有無飲酒,被告不回應,被害人彭慧賢遂表示要打電話報警,而被告肇事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竟於被害人彭慧賢報警後撿拾掉落物品欲騎乘機車離去,遭被害人彭慧賢阻止並要被告不要破壞現場,惟被告仍執意發動機車欲離去,被害人彭慧賢見狀遂上前搶下被告之機車鑰匙,而被告佯以撥打電話予不詳人後,趁被害人彭慧賢等人不注意之際,以跑步方式棄車逃離現場。嗣警依被告遺留在現場之機車車牌號碼查得被告之年籍資料,並通知被告到警局說明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葉雲魁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彭慧賢、黎氏碧玉、 陳忠義 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東元綜合醫院102年8月12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號函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葉雲魁固不否認有與證人彭慧賢所騎乘、搭載證人黎氏碧玉之機車互相超車,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確有人車倒地並受傷,且嗣後逕自棄車逃離現場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完全沒有碰觸到被害人彭慧賢騎乘之機車,更沒有用腳踢,當時伊看證人彭慧賢、黎氏碧玉沒有受傷,且伊摔倒時對方機車係架的好好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5月29日20時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
車,沿新竹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路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旁時,認遭證人彭慧賢所騎乘、搭載其配偶即證人黎氏碧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超車,心有不滿,遂騎乘機車追上證人彭慧賢所騎乘之機車,在旁併行挑釁之,證人彭慧賢見狀遂再加速往前行,詎被告復加速追上證人彭慧賢所騎乘之機車,以腳朝證人彭慧賢所騎乘機車車身左側踹踢二次,第一次踢中證人黎氏碧玉之左腳,第二次踢中證人彭慧賢所騎乘機車之車身左側,證人彭慧賢所騎乘之機車因而摔倒,被告亦同時人車倒地,致證人彭慧賢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右肘撕裂傷之傷害;證人黎氏碧玉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證人彭慧賢當場表示要打電話報警,請被告不要先行離開,惟被告執意發動機車欲離去,證人彭慧賢遂搶下被告之機車鑰匙,嗣被告撥打電話予友人後,在警察到場前,逕自棄車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彭慧賢、黎氏碧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纂詳(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60頁至第61頁、本院交訴字卷第84頁反面至第87頁),並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陳忠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2頁、第59頁至第60頁、本院交訴字卷第65頁至第67頁反面),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見偵卷第16頁至第21頁)、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在卷可稽。準此,被告因與證人彭慧賢間之行車糾紛,心生不滿,以腳踹踢證人彭慧賢所騎乘之機車,導致證人彭慧賢、黎氏碧玉人車倒地並受傷,其後逕自離開現場,上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雖一再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所辯證人彭慧賢、黎氏碧玉當時並未受傷,對方機車亦未倒地等節,非但與證人彭慧賢、黎氏碧玉、陳忠義所述大相逕庭,亦與上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卷內客觀事證相違,且若證人彭慧賢、黎氏碧玉當時並無人車倒地、受傷之情,衡情證人彭慧賢又何須報警並阻止被告離去,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衡諸常情,機車駕駛人於行進時明知旁有其他機車併行,
倘故意以腳踹踢該併行之機車,足令該機車因撞擊力道而倒地,且因機車行駛必有相當之速度,故該倒地機車之騎士及乘客均有因而受傷之高度可能性,為具有通常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明知,而被告亦非無駕駛機車經驗之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據此,被告既明知證人彭慧賢騎乘、搭載證人黎氏碧玉之機車與其併行,如以腳踹踢,將使渠等因而摔車倒地受傷,詎仍執意為之,再佐以本院審理時證人彭慧賢證稱:「(檢察官問:你當時認為被告是否是故意要踢你們?)是。我認為被告以為我們在挑釁他。」;證人黎氏碧玉證稱:「(審判長問:所以被告的動作是否是故意踢你們機車的?)是。」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足認被告確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踹踢證人彭慧賢騎乘、搭載證人黎氏碧玉之機車,致證人彭慧賢騎乘之機車人車倒地,證人彭慧賢、黎氏碧玉因之受有傷害無疑。
㈢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
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乃參考同法第
294條第1項遺棄罪刑度而增設上述罪名。該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蓋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應屬「意外」之情形,行為人如出於故意殺人、傷害、重傷害之主觀犯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時,其死傷之結果,本可包括評價於殺人罪、傷害罪、重傷罪及其加重結果犯之刑責內,行為人既以殺人、傷害、重傷害之故意而駕車撞人,立法者本難對於行為人於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之期待。若對於行為人於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後,仍課以應採取與其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本意迥不相容之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顯悖於事理。故其適用上,應限於車禍肇事之交通案件,亦即惟有以行為人非因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於肇事後逃逸,始克成立。倘行為人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作為其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之犯罪方法者,自與首揭罪名所指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情形有間,核與刑法增設「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旨意亦有不符,而無成立上揭「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96年度台上字第3881號、96年度台上字第65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從而,本件被告既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利用車輛併行機會以腳踹踢證人彭慧賢騎乘、搭載證人黎氏碧玉之機車,並致其等受有前揭傷害,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情即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所指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情形有間,本難期待被告仍會駐留現場,並對於證人彭慧賢、黎氏碧玉為即時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故被告雖有故意傷害證人彭慧賢、黎氏碧玉後,逕自逃逸之行為,惟此仍與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嫌,然依據相關證據所示,上開碰撞及證人彭慧賢、黎氏碧玉受傷之結果,乃被告因行車糾紛故意為之,而揆諸前開說明,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4肇事逃逸罪,係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要件,準此,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合於肇事致人於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依據罪刑法定原則,不得逕以刑責相加。從而,本件尚難僅憑公訴人所指出之上開證據,即認被告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涉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林惠君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