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7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779號原告 朱家毅 被告 于祥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記載其送達處所為「詳卷」,其於刑事卷記載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而其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裁定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惟本院按原告上開地址及戶籍址送達,卻均遭以「查無此人」而退回,此有送達回證暨退回信封附卷可查,足見上開處所並非原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原告亦未陳報正確之住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故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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