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政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975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政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彭政春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5行更正為「詎彭政春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3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亦於前揭時地,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證據名稱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5幀」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非字第
13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強制戒治,於91年4月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1案);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第2案);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苗簡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案);上揭第1、2、3案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5日,於95年1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應至95年8月20日縮刑期滿觀護結束,然其於假釋期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而遭撤銷假釋,餘有殘刑7月14日,入監執行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在91年4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彭政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施用海洛因部分)、施用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㈡被告上開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本案被告遭查獲後,雖曾陳明其毒品來源係綽號「 阿南 」之男子,然依卷內資料顯示,查無任何關於「阿南」之販賣或轉讓毒品事證,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嗣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乃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剩餘之物,已據被告供述在卷,且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78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1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51100135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謂誠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