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9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世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世龍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67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885號、70年度臺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洪世龍於民國99年3月26日向告訴人和潤企業有限公司之經銷商宗信車業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
0部,並約定分期清償,被告繳清全部價款始取得該標的物之所有權,然自同年8月27日起不僅未再繳付價金,並且將上開機車典當予億利押當鋪而將所得款項侵占入己,是被告所為當屬排除所有權人行使權利之具體行為表現,而有變異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甚明。是核被告洪世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己之私,竟將他人之機車侵占入己,損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539號被告洪世龍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2巷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世龍於民國99年3月26日,在高雄地區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與和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共同約定之經銷商宗信車業行(下稱宗信車行),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7,120元,分期付款購買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約定自99年5月2日起,至100年4月2日止,以1個月為1期,於每月2日給付4,760元,共分12期清償,並於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條款第4條約定,「...於契約成立後,買方僅得先行占有該標的物之使用權...分期價款及本契約之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賣方、債權受讓人或其指定之受讓人仍保有該標的物之所有權,買方於繳清全部價款始取得該標的物之所有權。」,洪世龍並於同日取得上開機車。詎洪世龍於收受該機車後,僅繳交2期分期款,即未依約履行,並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99年8月2日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機車典當予億利押當鋪而侵占入己。嗣經遠信公司屢次催繳,並調閱相關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世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億利押當鋪負責人 蘇敏雄 於偵查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條款、遠信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0年2月10日高監車字第1000006115號函附之機車車籍查詢表、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份,及億利押當鋪當票影本3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檢察官粟威穆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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