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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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11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5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聖澤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柒零柒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林聖澤於本院民國104年7月
3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林聖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數量甚微,持有該毒品之目的僅為供己施用,並未持以更犯他罪,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白色香菸1支(淨重0.77公克,取樣0.0621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7079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無訛,此有該中心於103年11月4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參見104年度偵字第1139號偵查卷第3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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