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聲請人 劉怡利 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揆諸首開條文規定,聲請人聲請准許更生、清算程序,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為要件,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從而,評估債務人是否具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時,非仍由債務人以維持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為度,或任由債務人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數額,而應係審酌債務人於維持一般人基本生活情況下,盡其能力清償仍無法負擔債務時方符之,始不致墜入債務清理道德風險陷阱之中。職此,判斷債務人是否陷於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就債務人收入及合理支出範圍,綜合判斷其清償能力,洵為正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尚有新臺幣(下同)200餘萬之保證債務未能納入協商,且有在扣薪中,且不願加入協商之行列,故無法成立協商,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表明協商之意思,經台北富邦銀行以聲請人:「協商意願低落。說明:客戶自訂還款計畫,不接受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供之還款方案。」為由通知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所附台北富邦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本院於101年10月24日依職權函詢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於該公司所負債務為若干?該公司因何未能就聲請人於101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協商時加入債務協商?嗣經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1月22日陳報狀中 陳明 聲請人所積欠之債權金額為2,092,641元,陳報人未於10
1年8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原因為陳報人為資產管理公司,非銀行,其並未通知公司參加協商,並非陳報人不參加,此有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見因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即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加入協商,故縱聲請人已與台北富邦銀行達成協商繳款方案,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仍會接續執行聲請人每月薪資3分之1,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聲請前兩年必要支出」,表示每月平均支出租金6,000元、伙食4,500元、交通1,500元、電話費1,500元、水電瓦斯費2,500元、生活雜支2,000元,計18,000元,有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瓦斯費收據、電話費收據等件為憑,姑且不論聲請人未提出單據部分之開銷,是否真正,單就有憑據之開銷而論,本件聲請人既已累積2,203,830元債務,猶每月與弟弟承租三房兩廳之房屋花費租金(含水電瓦斯費)8,500元,且電話費及生活雜支亦達3,500元,顯非屬一般人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之合理支出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於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水平,自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本件聲請人自有撙節支出、思忖節約開銷之必要。是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00年度下半年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1,832元計算之,倘再加上聲請人扶養父母親2人每月費用6,000元,聲請人每月合理之支出自應為17,832元。
(四)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於六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副理一職,平均每月薪資約為40,000元,惟遭債權人扣薪1/
3,每月實領薪資約26,00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薪資約40,000元,遭扣薪後尚有約26,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17,832元支出後,尚有相當餘額可清償台北富邦銀行提出之協商金額2,235元。況且,聲請人為00年生,現年僅38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27年,自非不能以較長期間逐期償還所欠債務,尚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工作,且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後,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是其聲請既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此要件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揭條文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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