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於民國91年2月21日以91年度屏交簡字第33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以及於91年12月31日以91年度交易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分別於91年5月20日及92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二次犯行於本件均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97年10月21日自14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臺南縣永康市某友人之有線電視工務所內,與友人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準備返回其位於臺南縣學甲鎮之住處,於當日18時許行經臺南縣○○鎮縣○○里○○○道10.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該處快車道向右駛入慢車道時,疏未注意,致撞擊右方由己○○所騎乘,後方搭載戊○○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己○○受有左大腿挫傷瘀青、左肩及四肢多處挫擦傷;戊○○則受有頭部外傷、四肢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然丁○○於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反逕自駕車逃逸。嗣經丙○○記下丁○○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車牌後提供警方,而為警循線查獲,並測得丁○○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己○○及戊○○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及公訴人於偵、審中提出之各項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及被告之供述,以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酒醉駕車部分: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酒醉駕車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及臺南縣警察局交通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26頁),此部份事證明確,被告酒醉駕車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肇事逃逸部分: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伊車內有開啟音響,沒有聽到擦撞聲,因為擦撞很輕微,右後車門也沒有掉漆,伊才沒發覺,至於警察到工務所時並未表示說車禍地點,就直接進來問伊是否撞到人跑掉,伊為了自我保護,覺得自己沒有撞到人,才會找一個員工來頂替,如果伊知道肇事,伊回工務所就可以馬上找人頂替,也不可能一個小時之後,警察來時還氣呼呼跟警員說話;伊車子不可能直接轉進工務所,所以伊習慣先看工務所裡面有無車輛,沒有車輛才會停進工務所裡面,如果有工程車就停到空地,其沒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己○○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搭載另一被害人戊○
○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撞擊,並分別受有上述傷害,而被告於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等情,業據被害人己○○、戊○○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0-18頁),而被告亦不否認其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不慎與同向由被害人己○○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己○○、戊○○受有上述傷害,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46幀及佳里醫院97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8-59頁),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不慎撞擊同向由被害人己○○於前揭時、地,騎乘搭載另一被害人戊○○之機車,並致被害人己○○、戊○○受有上述傷害,而被告於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辯稱:當時伊車內有開啟音響,沒有聽到擦撞聲,因
為擦撞很輕微,右後車門也沒有掉漆,伊才沒發覺云云,然查:
⒈證人丙○○於98年3月25日在本院結證稱:「(審判長問
:97年10月21日曾經目睹車禍發生?)是的。」、「(審判長問:當時距離該自小貨車多遠?)我在內線,被告在外線,我們相距壹台車的距離。」、「(審判長問:是否看到車禍發生?)我沒有看到相撞,但是我只看到被告閃過壹台機車,那台機車就倒了。」、「(審判長問:機車倒下那瞬間,被告車子有無採煞車或停頓?)都沒有。」、「(審判長問:依然照原來速度開?)是的。」、「(審判長問:機車倒下時,你有無聽到聲音?)我沒有聽到聲音,只有看到被害人倒下去,我就跟著被告一起開過去。」、「(審判長問:你跟被告的車多久,被告的車才停下來?)他沒有停下來,他開到一條小巷子右轉,我沒有跟著右轉,我把車停在路邊要打電話,有一個開車追我的人說我撞到人,我說不是我撞的,我是要打119報案。
」、「(審判長問:為何在警詢中證述被告的車子停在路邊,你就立刻把車子停在被告車子的前面?)被告要右轉,我就趕快停在他的車前面,要打電話。」、「(審判長問:你看到他停在路邊的證述是錯誤的?)我在警詢中說他在轉彎前速度開的比較慢的意思。」、「(審判長問:你接著還有無看過被告的車子?)沒有。」、「(審判長問:後來有無等到警察到?)打完電話以後當時我有留下名片給追我的人,說如果有事情可以聯絡我,警察才打電話給我要我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8-30頁),以及證人丙○○於98年5月11日本院勘驗現場時證述以及本院勘驗現場情形為:「(審判長問:你將車停在何處?)印象中被告在小廟旁的小路轉進去(審判長命拍攝照片附卷,即照片編號②-1、②-2),我車停在離此處更遠處,我當時有減慢車速。可能是這條(即小廟旁的這條小路),但我也不太確定。」、「(審判長命證人丙○○往前帶路指出其後來停車之位置)我車停在美和修車廠斜對面的行道樹旁。」、「(審判長命拍攝證人所指停車位置照片附卷,即照片編號③-1、③-2。審判長勘驗照片①-1至①-3所示位置即電子地圖上所示編號①之位置,審判長問:
印象中被告係從哪條道路轉進去?)我不太清楚,(指向美和修車廠斜對面的道路),被告可能是從這邊這條道路轉進去的,我印象中被告的車右轉之後,我就把車往前開到他轉進去的那條路口再前面一點的地方停下來。審判長命拍攝被告所指美和修車廠對面的道路,即門牌編號為台南縣學甲鎮美和63-6號建物旁的道路照片附卷,即照片編號④。審判長勘驗編號④照片所示位置即電子地圖上所示編號③之位置。」(見本院卷第68-69頁);至證人丙○○與其女即另一證人 黃馨霈 就被告肇事後,究係將車輛轉入何條小路之證述有所出入(見本院卷第69頁),然本院認本件事故發生迄今已逾半年餘,而事發當時已是傍晚時分,且證人丙○○與黃馨霈之住址均在台南縣將軍鄉,並非肇事地點附近居民,其二人對於肇事地點附近之各條小路確切位置記憶不清楚亦非不合情理,因此,即使證人丙○○與其女即另一證人黃馨霈就被告肇事後究將車輛轉入何條小路之證述有所出入,然其二人就被告於肇事後有駕駛車輛右轉進入路旁小路內部分之證述並無二致,且本院審酌證人丙○○、黃馨霈二人與被告並無仇隙或債務糾葛,其等並經具結以刑罰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殊無冒刑法偽證罪責而刻意誣陷被告之理,其等前揭證述,應非虛妄,是被告於肇事後有駕駛車輛右轉進入路旁小路內之情形,應可認定。
⒉又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員警 胡純昭 於本院證稱:「(審判
長問:事故發生案件是否你最先趕到現場處理?)是的。」、「(審判長問:請敘述當時情形?)當初接到110報案有說是肇事逃逸,所以我們很快到達現場,報案人有留車號,但沒有留下電話,到達現場時事故現場對向車道剛好有喪事,有人告訴我們車子應該在現場附近,但是因為是同村的人不太敢說什麼。當初報案人有在現場交一張紙條給我,上面記有電話號碼及車號,是證人黃先生的聯絡方式,我們聯絡黃先生他告訴我們附近有壹條小路,我們去那條路上找,但是找不到,後來我們回到現場,又有人騎摩托車過來跟我講說肇事者在附近而已。我們出來小路之後,在小路出來右邊有村落,在171線路旁,就是被告臨時的住處,外面有個庭院,停放一部自小客車,與證人黃先生提供的車型一模一樣,只是車牌不一樣,所以我們就請證人黃先生到現場指認。證人黃先生因為有事,沒有辦法立刻趕到,我們就先去與被告溝通並說明來意及查看他的車子,羅先生當初第一時間不承認車子是他開的,說是他的員工,一位男性名字我們不知道,我們說他的車有刮傷他也不承認,後來我們就請他到分局接受調查。到分局之後,我們分別詢問,我們事先有與該員工溝通利害關係,那員工就說不是他開的車,是他的老闆開車的,所以我們告知被告該員工並不承認是他開的車,被告才承認是他開的車。這段時間,我們有一直與證人黃先生聯絡,證人黃先生到分局時一看,第一眼就確定是被告的車子,因為他車身有黃色彩繪,與別的車不一樣。」、「(審判長問:當時有無問被告,為何不承認是他開車?)當初被告一方面是不清楚他有撞到人,他從頭到尾也不清楚有撞到人,另一方面他有酒駕,所以他想找個人出來頂替。」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頁),以及證人胡純昭於98年5月11日本院勘驗現場時證述以及本院勘驗現場情形為:「(審判長問:刮地痕約在何處?)電線桿旁(並指出位置)。審判長命被告站立於肇事處刮地痕起點處,並命自東北方向拍攝照片附卷,即編號①-1至①-3,其中照片中電線桿左側所示房屋即為證人乙○○○○所指之喪家。」、「(審判長問:被告工務所位於何處?)約在閃光黃燈號誌處,那天我找到被告時,他車子就停放在圍牆內靠路邊處,車頭也是如今天一樣朝鐵皮屋方向停靠,當時車子停放的位置及方向就與今日現場所看到的位置及方向是一樣的。審判長命拍攝工務所照片附卷,即照片編號⑤-1、⑤-2。審判長勘驗工務所所在位置,該位置即電子地圖編號④之位置。」(見本院卷第68-69頁)本院審酌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員警胡純昭為公務員,且與被告並無仇隙或債務糾葛,其並經具結以刑罰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殊無冒刑法偽證罪責而刻意誣陷被告之理,其前揭證述,應非虛妄,且被告亦不否認曾找其他員工頂替,是被告在員警到其工務所追查本件肇事逃逸案件時有找其他員工頂替之情形,應可認定。
⒊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車右後車身的刮痕是新痕,其是
經由警方出示車損比對照片後才發現其車右後車身有新的刮痕等語(見警卷第3、4頁),而被害人己○○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貨車從其機車左後方行駛來,擦撞到其機車左後視鏡,其因而受傷倒地等語(見警卷第11頁),經將被告與被害人己○○上開陳述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8頁)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8、42、43頁)相互比對,雖然被害人己○○所騎乘之機車乃係以左側後視鏡與被告之自小客貨車右側車身發生擦痕,其磨擦聲響或許不甚大,然觀被害人己○○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長達9.1公尺,而機車倒地與地面磨擦所發出的聲響極大,且被告自後超越被害人己○○之機車亦應注意與被超越之車輛保持適當之距離,因此,被告超越被害人己○○之機車後亦應會自車內後視鏡及右側後視鏡發現原來超越之機車倒地之情形,而且縱使被告當時車內有開音響,然依一般開車習慣,音響之音量通常不可能開到完全無法聽到外面聲響之程度,因此,被告辯稱當時伊車內有開啟音響,沒有聽到擦撞聲等語,雖非完全不可信,然被告既然發現被害人己○○之機車倒地,又可聽到機車倒地與地面磨擦所發出的聲響,豈有完全不知擦撞到被害人己○○所騎機車之理;再被害人機車肇事時,於被告車輛右前車門手把後方、右後車門把手、右後車門中間均留下極為明顯之刮擦痕,此亦為被告所坦承在卷(見警卷第47頁下方照片、第50頁上方照片及本院卷第38頁),被告縱未聽見其車輛與機車擦撞之聲音,亦可感覺二車擦撞時之震動,是被告辯稱其沒發覺擦撞到被害人己○○之機車云云,應無可採。
⒋此外,被告肇事時乃係酒醉駕車之情,業經認定如上,主
觀上亦可能因怕遭警查獲酒駕犯行而不停車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且依上開認定,被告駕駛之目的地即其工務所既在路旁,並無先轉入路旁小路內之必要,復與被告曾找其他員工頂替之行為相核,客觀上亦可認被告有藉故意繞路以及找人頂替等方式以避免其肇事逃逸情事遭人察覺之目的,因此,被告辯稱其沒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云云,應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90年及91年間先後二次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以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分別於91年5月20日及92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爰審酌被告前業已二次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於本件雖不構成累犯,然被告未見警愓,且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再次酒後駕車,經警查獲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並因自快車道向右駛入慢車道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由己○○騎乘,後方搭載戊○○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並造成其二人人車倒地,己○○受有左大腿挫傷瘀青、左肩及四肢多處挫擦傷;戊○○則受有頭部外傷、四肢擦傷之傷害,然被告於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惡性非輕,並審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專科肄業)、業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完畢,有調解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6頁),以及犯後坦承酒醉駕車部分犯行,惟否認肇事逃逸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雖求處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有期徒刑7月,肇事逃逸部分有期徒刑1年4月,然依上所述,以主文所示刑度為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直青
法官廖建彥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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