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0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建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建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 林俊宜 於警詢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建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被告在前案所犯罪名與本案是相同類型犯罪,且被告在前案易科執行完畢之後五年內再犯本案,另考量被告酒精濃度值甚高,在交通事件中具體發生車禍,對用路人安全造成危險,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法定刑並無違反罪刑法定原則,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刑等語(見交易卷第27頁),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05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且被告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再度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並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三)被告自陳為大專畢業,目前從事機械業,家中有孩子、太太需要其扶養照顧(見交易卷第2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琳紫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20481號被告賴建聞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聞前有2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10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月30日20時許起至翌(31)日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處內,飲用威士忌1瓶後,雖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行車安全,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31)日15時許,自上址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路燈前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林俊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林俊宜未受傷;賴建聞所受傷害,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五光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0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其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檢察官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吳宛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