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益亨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員警於民國111年12月8日1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御和園汽車旅館202房內,查獲被告劉益亨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1份在卷足稽。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0042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等物,係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075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同法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為起訴或不起訴時,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宣告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4月3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案件中經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
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075號鑑驗書1份(見2212號偵卷第193-194頁)在卷可憑,足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因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沒收銷燬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經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上開鑑驗書在卷可考,則該吸食器既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其上,且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㈣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前開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許仁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鑑驗結果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①檢品外觀:晶體②送驗數量:3.0042公克(淨重)③驗餘數量:2.9946公克(淨重)④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075號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2吸食器1組①檢品外觀:吸食器②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075號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