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尊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868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9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尊評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55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定應執行刑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情節及犯罪時間,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件因得裁量之刑度有限,即所得量處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至3年9月之間,對於受刑人之權益影響並非重大,故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附表:受刑人張尊評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28次)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7次)有期徒刑4月(3次)有期徒刑3月(12次)有期徒刑4月(3次)犯罪日期(1)110年12月25日至111年10月29日(2)111年5月10日111年8月25日至112年1月15日111年7月3日至112年2月10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11號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11號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91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671號等112年度簡字第570號112年度易字第2014號判決日期112年4月17日112年5月31日112年11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671號等112年度簡字第570號112年度易字第2014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5月16日112年6月27日112年12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623號(編號1至3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3年6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520號(編號1至3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3年6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69號(編號1至3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3年6月)編號4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2年2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8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中簡字第2824號判決日期113年2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中簡第2824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4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686號